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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来源:www.cc3x.com   时间:2023-06-12 20:16   点击:58  编辑:admin   手机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区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新民晌镇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毁段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管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族宗教、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不得损坏革命遗址。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文化、旅游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负责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咨询、指导和评审等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革命纤谨誉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建议名单。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建议名单,征求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建议名录,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革命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申报范围的,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申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革命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开展价值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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